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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福 (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良福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慈濟醫院病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99頁),核屬違禁物暨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因依現行技術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同視,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物,曾經用以裝盛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99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海洛因本身因已全數在鑑驗時耗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C0000000-0 0.1417公克 0.1391公克 (包含)塑膠袋1只 2 C0000000-0 0.3503公克 0.0000公克 (剩餘)塑膠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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