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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被告鄭正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3538、保號:109年度青保管字第1985號),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以白紙包覆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3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5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9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1096725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與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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