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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卷第31、117頁),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殘渣袋 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含玻璃球吸食器1個)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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