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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簽結,惟扣案殘渣袋2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刮取殘渣檢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確定,而該殘渣袋2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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