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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06年度執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張維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確定。
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3年青保字第74號編號A11,淨重:1.54公克),乃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刑法有關於沒收的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不再適用。
只是,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上述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有明文。
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物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檢察官於有前述情形時,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確定,其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3年青保字第74號編號A11,淨重:1.54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臺灣高等法院認該包扣案物屬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因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該次被查獲施用毒品的犯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等情事,這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該扣案物既屬查獲的第二級毒品,且始終未曾法院諭知沒收,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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