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單禁沒,9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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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4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鄭光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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