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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祐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遭警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於110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1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在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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