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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37號、110年度他字第10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鑰匙圈壹件(含紙盒及帆布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於110年10月20日簽結。
惟該案中扣案之鑰匙圈1件(含紙盒及帆布袋),係屬侵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有鑑定報告書 1紙在卷足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 月20日以查無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而扣案之鑰匙圈1件(含紙盒及帆布袋)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自屬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
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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