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在新北市深坑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1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張子成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卷第11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6頁),並經證人即賭客吳林秀春、李月珍、吳翊潔、許春足、楊秀吉及張林春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37頁、第141頁)。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價值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四色牌 參拾玖副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2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偵卷第139頁) 2 抽頭金 新臺幣壹佰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紅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偵卷第135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1年度聲沒字第562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