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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博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10年9月7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7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扣案如附表1至3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品,有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8日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資憑據,且為被告於偵查所自承,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所得9,000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任天堂卡夾 18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管字第91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任天堂卡夾 1件 3 任天堂遊戲機 1件 4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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