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單聲沒,2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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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斌因違反藥事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149、200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緩字第113號卷第3至22頁、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9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卷,下稱執聲卷,該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第17頁、第23至24頁),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該局表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核屬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有該局100年5月20日FDA研字第1005016353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至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禁藥,又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藥品(人胎盤抽出物)28瓶 2 藥品(SINO CENTA)44瓶 3 藥品(SINO THYMUS)8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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