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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菁
劉心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菁、劉心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及販賣,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案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扣案仿冒「Joker Design」、「Rummikub」、「拉密」商標圖樣表所示之桌上型遊戲4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2月17日函、扣押物品清單、哿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35至239頁、第241頁),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拉密桌上型遊戲【套裝組】) 2件 2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拉密桌上型遊戲【隨身組】)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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