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單聲沒,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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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1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丁彥鈞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彥鈞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84號處分緩起訴,而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5日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55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26日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晉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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