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單聲沒,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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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羽翔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上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羽翔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屬實。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供賭客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輸贏,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4之籌碼,以現金與籌碼為1比1之比率,於賭客入場時向被告記帳領取籌碼,離場時賭客再以剩餘籌碼數量與被告進行結算兌現,且由荷官向每場贏家收取賭金籌碼5%之抽頭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5、179至180頁),與同案共犯張恩瑄、官祥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即賭客詹魁仁、郭力維、吳祐宇、簡維龍、陳語良、邱宸惟、簡國鵬、溫晨博於警詢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7至100、187、188、193、195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3、129至133頁)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賭場係自109年10月20日開始經營,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係賭場經營第3日,共獲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是附表一編號15所示現金中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至其餘5,000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為現場負責兌換籌碼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及前開認定本案係採被告與賭客間以現金與籌碼相互兌換結算之運作模式等情,堪認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現金中5,000元,係被告作為與賭客兌換結算籌碼之用,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前揭規定,附表一編號15所示現金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列印帳單,聲請意旨固稱此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列印帳單全貌以觀,被告應係將賭客入場所領籌碼數額存載於行動電話所設備忘錄程式上,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列印帳單僅係警察搜索時所列印之該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盒 2 計時器 1個 3 DEALER牌 1個 4 紅色切牌卡 1張 5 鄭羽翔持有之預備籌碼 1盒,內有面額10,000元籌碼10枚、面額5,000元籌碼10枚、面額1,000元籌碼235枚、面額500元籌碼24枚、面額200元籌碼11枚、面額100元籌碼261枚、面額50元籌碼10枚,共計籌碼561枚,總面額425,800元。
6 荷官張恩瑄向每場贏家收取之抽頭金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6枚、面額100元籌碼11枚、面額50元籌碼9枚,共計籌碼26枚,總面額7,550元(聲請書附表記載「7,500元」,應予更正)。
7 經賭客下注而置於牌桌內之池底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1枚、面額100元籌碼12枚、面額50元籌碼2枚,共計籌碼15枚,總面額2,300元。
8 賭客邱宸惟所持籌碼 面額100元籌碼17枚,共計籌碼17枚,總面額1,700元。
9 賭客陳語良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8枚、面額100元籌碼4枚,共計籌碼12枚,總面額8,400元。
10 賭客詹魁仁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7枚、面額100元籌碼6枚、面額50元籌碼1枚,共計籌碼14枚,總面額7,650元。
11 賭客簡維龍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7枚、面額100元籌碼18枚、面額50元籌碼9枚,共計籌碼34枚,總面額9,250元。
12 賭客吳祐宇所持籌碼 面額1,000籌碼32枚、面額100籌碼45枚、面額50籌碼7枚,共計籌碼84枚,總面額36,850元。
13 賭客溫晨博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14枚、面額100元籌碼19枚、面額50元籌碼1枚,共計籌碼34枚,總面額15,950元。
14 賭客郭力維所持籌碼 面額1,000元籌碼16枚、面額100元籌碼31枚、面額50元籌碼3枚,共計籌碼50枚,總面額19,250元。
15 現金 新臺幣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列印帳單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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