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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56號
被 告 葉庭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莊詠竹,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隆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行駛,貿然左轉,上開機車擦撞同向左方由羅培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頭,致羅培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手肘、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溱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兩段式左轉標示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兩段式左轉標示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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