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易,4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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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國富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程開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2月1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88號
被 告 黃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汀州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向,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右變換行向,導致程開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本同行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程開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程開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國富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開弘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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