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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博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博雅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外側車道,途經館前路及開封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四周車輛位置,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復依其意識、精神狀態、車輛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開封路,適告訴人王倉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館前路內側車道直行在後,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元,被告並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有同日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368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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