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易,8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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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朱紹安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羅文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27、3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70號
被 告 朱紹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安(所涉肇事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行經復興南路2段199號前,因該處之公車站牌前有其他車輛違規臨停,致前方公車無法緊靠右側路旁上下客,遂欲變換行向自左側超越前方公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偏,適有羅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文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朱紹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事實。
②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伊是直行車往前走等語。
2 告訴人羅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欣騎乘機車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5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貿然左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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