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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金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14號、第21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金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金發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吉林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轉彎,應依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因而衝撞由陳琮鎧自對向騎乘直行而來且搭載洪立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陳琮鎧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洪立蓁亦受有左側上、下肢及右膝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蔣金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獲上情。
案經洪立蓁、陳琮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金發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琮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告訴人洪立蓁、陳琮鎧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㈥民生東路二段左轉吉林路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見110偵21715卷第67頁)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身亦因受傷而經送醫急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6431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本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致衝撞適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陳琮鎧(車上搭載告訴人洪立蓁),導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成傷,且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琮鎧表示:我們有提出金額,但被告表示無能為力,也沒有提出可以負擔的金額,所以我不曉得被告有無誠意和解,當初車禍時,車子已經受損,一直找不到被告,為避免爭議,所以目前都還沒有修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早年原業印刷,現身體健康不佳,以打零工、送便當賺取微薄收入,依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濟貧寒),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慧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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