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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予補充記載「林振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左側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林煌龍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第49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車禍肇事之原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支付3萬元與告訴人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其餘請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若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金額多於上開金額,被告應再補足;
若少於前揭金額,告訴人無須退還)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林振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欽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由北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左轉彎車應禮讓左側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經興隆路3段192巷8弄左轉時,適與左側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由林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林煌龍之自小貨車因而翻覆,身體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煌龍委由張逸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振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林煌龍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逸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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