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簡,28,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輔



高水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高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水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10月27日」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14行「木新路3段361號」更正為「木新路3段26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至61、88至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佑輔、高水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羅玉蘭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2人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37頁),暨其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