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簡,2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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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陳纓賢離開現場後,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騎車自摔,為民眾發現送醫救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陳纓賢於當日稍早即8時32分許,在上址與王健安發生交通事故,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7頁)。

4、被告王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下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陳纓賢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

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因為本件事故的發生造成很大的傷害,被告在這件事故發生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之前兩次調解被告都沒有出現,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收到通知也沒有到庭,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

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王健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安於民國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路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遇陳纓賢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左後方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纓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纓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纓賢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雖有開啟車門碰撞到告訴人,惟伊不清楚伊上開行為是否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云云。
2 告訴人陳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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