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簡,3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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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宏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芳蘭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43至47頁、第53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履行完畢後,告訴人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撤回告訴,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未果,復通知告訴人2次均未到庭,致無從知悉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案具體犯罪客觀行為、主觀惡性及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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