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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鍾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鍾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許鍾洮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未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之詹秋雩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車擦撞,造成詹秋雩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雙手、左前臂、右腕、右膝及右足擦傷(許鍾洮就此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秋雩均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詎許鍾洮肇生交通事故後,可得知悉詹秋雩受傷,竟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
嗣經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秋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鍾洮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111年2月1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秋雩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人查詢作業。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本院110年9月23日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條法定刑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區別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車,致告訴人猝不及防、無從閃避,兩車發車擦撞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肇事後未予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3萬元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肇事逃逸部分請依法判決,就緩刑部分,至少緩刑要附條件,給被告一定之負擔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2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審交訴27號卷第66、78之1、79、10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現從事公務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逃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已不再追究本案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俱如前揭。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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