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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由東往西」,應予更正為「由西往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李明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
3、被告李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道路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前行,竟違規闖越紅燈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告訴人劉澈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有2、3年沒有收入、生活靠母親、離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
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李明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0號 13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學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開封街2段之交叉路口,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路1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步行闖紅燈穿越中華路,適有劉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李明學,劉澈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肩岬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並未注意到號誌即穿越中華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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