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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伯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黎伯洋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景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約80公里之高速行進,適行人周玉珍明知往北18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如欲穿越羅斯福路六段應從該行人穿越道行走,未注意及此,違規穿越羅斯福路六段,黎伯洋見狀無法及時剎停或閃避,因而撞及周玉珍,致周玉珍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雙側耳漏、左小腿開放性骨折、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其頭部外傷肇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翰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余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
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㈥被告黎伯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此外,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周玉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具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重大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周玉珍之全數繼承人即告訴人周惟漢、周玉蘭(下合稱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打工收入不固定,未婚且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告訴人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
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MJZ-8626號機車為本案證據,然非違禁物,且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該機車非屬其預備犯罪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周惟漢、周玉蘭各115萬元(均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上開金額,被告業分別給付周惟漢、周玉蘭100萬元;
餘款各15萬元,應於111年3月7日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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