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簡,61,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宇杰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賈春榮所騎乘直行之電動自行車,致賈春榮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擦傷、右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賈春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㈣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被告蔡宇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因無法一次履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刑事和解不成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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