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交簡上,5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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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137巷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沿中山北路2段行駛,原應注意中山北路2段137巷匯入中山北路處設有停車再開之警告標誌,用以警告中山北路2段137巷車輛駕駛人須於停止線前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向右轉駛入中山北路,適趙家國騎乘自行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見狀遂反應不及,因而與王俊凱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右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家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家國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暨手寫繪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擦撞之當下,原告並未跌倒或是受到巨大撞擊或輾壓,再加上原告除車禍當天之診斷書外,並未有後續診療或因傷勢而導致身心額外之創傷證明,由常理判斷,原告右側膝蓋擦傷僅為單一處輕傷,故原告並未因此蒙受巨大身心之苦痛,而被告王俊凱遭判刑度為拘役三十日,明顯判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鑑於原告傷害之輕微程度,改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須於停止線前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趙家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趙家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多處擦傷」應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29、37至39、43至45、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須於停止線前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趙家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137巷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沿中山北路2段行駛,原應注意中山北路2段137巷匯入中山北路處設有停車再開之警告標誌,用以警告中山北路2段137巷車輛駕駛人須於停止線前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向右轉駛入中山北路,適趙家國騎乘自行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人行道上,見狀遂反應不及,因而與王俊凱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右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家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凱之供述 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僅減速惟未停車,致與告訴人趙家國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家國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未明示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被告未停車再開而逕自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多處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及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認被告已知交通規則仍然違犯,至告訴人因此受傷,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亦受有車損,因認被告係故意犯之,為主要論據。
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訴不相識,且雙方係偶然出現再案發現場,且本案事故亦係在極短時間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自行車之故意,自不得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及受有車損之事實,即倒果為因,逆論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告訴及函送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與以起訴之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而函送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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