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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錦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非故意犯罪,誠屬冤枉,為此特狀懇請鈞院鑒核,賜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依案發路口劃設之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直行而跨越其左側之導引線,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頭部挫傷、腕部挫傷擦傷、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則受有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倒數第1至2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1、35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謝○晶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依案發路口劃設之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直行而跨越其左側之導引線,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頭部挫傷、腕部挫傷擦傷、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則受有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第4車道(該處共有5線車道,最左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案發路口劃設之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進,貿然向前直行而跨越A車左側之導引線,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即少年謝○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B車因而翻覆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甲○○受有手部挫傷、頭部挫傷、腕部挫傷擦傷、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謝○晶則受有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建國北路1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後繼續向前直行,A車左輪因而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旋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搭載被害人謝○晶,沿建國北路1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後,突遭右方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之A車撞擊,其與被害人隨即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碰撞前A車左側車輪已超出路口行車導引線之事實。
4 Google地圖街景擷圖2張 證明指示車輛沿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進入案發路口之行車導引線係朝右前方延伸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929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頭部挫傷、腕部挫傷擦傷、膝部挫傷擦傷,被害人則受有膝部挫傷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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