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偉盛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徐孫碧鳳之子徐俊明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長庚醫院
- (四)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
- (四)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大學鑑定
-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
- (四)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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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盛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偉盛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4段52巷口前(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偉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徐孫碧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林偉盛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徐孫碧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足第1、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復於110年8月1日因呼吸困難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1)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之傷口癒合不良、右下肢組織壞死發炎,並導致泌尿道感染,最終因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
二、案經徐孫碧鳳之子徐俊明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偉盛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136頁、第390頁、第453至4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孫碧鳳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研判被害人係因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然卷附被害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並未有被告患有腎盂腎炎或有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之相關記載,因此本案被害人死亡似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無直接之關聯。
再者,骨折並未必會發生肺栓塞之結果,縱使發生肺栓塞,亦不必然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其嗣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之結果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一)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疏未注意、看清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行車動態,貿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36至137頁、第202頁、第390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19號卷【下稱相卷】第2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3頁、第75至142頁、第49至51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61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下稱調偵卷】第19至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看清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行車動態,即貿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016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
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復於110年8月1日因呼吸困難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1)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77頁、第201至211頁、第259至26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
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
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
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下列事證,可認被害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⒈本案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即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住院手術治療,之後返家休養,車禍後有呼吸困難等症狀,被害人外傷骨折處組織壞死發炎、傷口癒合不良,加上又有泌尿道感染,最後於110年8月1日仍因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死亡方式歸納為「意外」。
研判死亡原因為:甲、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
乙、多處骨折、組織壞死發炎及泌尿道感染;
丙、驅幹、右小腿、右足部多處挫傷;
丁、機車/小客車之車禍等節,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59至268頁)。
⒉復經本院多次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害人泌尿道感染為車禍外傷後產生的感染併發症,與車禍外傷有相關,因此腎盂腎炎歸類為死亡之原因;
就本案從被害人解剖組織切片所得到的證據就是因為腎盂腎炎、大量脂肪性及敗血性栓子肺栓塞而死亡。
被害人腎組織間有淋巴球發炎細胞浸潤,腎盂有嗜中性白血球浸潤及膿瘍。
被害人泌尿系統都已經發生膿瘍,在小血管內有敗血性栓子,所以被害人會因為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一般人腎盂腎炎不一定會發生死亡結果,像被害人這樣已達化膿的程度就有可能致死。
車禍外傷如果臥床、行動不便、尿道有置入導尿管、排尿困難、水分攝取不足、院內感染等等諸多影響正常排尿的原因,就易引發泌尿道感染而造成腎盂腎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前揭傷害,會造成死者行動不良、甚至長時間臥床,而骨盆外傷骨折可導致排尿困難、疼痛,因此泌尿道感染與車禍外傷是有相關性等節,有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0920號、112年3月2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259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3至174頁)。
⒊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110年7月2日發生車禍,7月18日出院,死亡前在住家當中有一段時間,我看過被害人的傷,在解剖時當下就看到她右足部還有以骨釘固定,整個右下肢呈現深色、類似壞疽的程度,甚至她的右足跟都有壓瘡,可以判斷此人行動不良。
再加上她有骨盆腔骨折,而骨盆腔靠近泌尿系統,如果她長時間臥床或長時間坐著導致她上廁所解尿的次數減少,甚至有排尿困難問題的時候,就容易造成泌尿道感染。
且被害人有可能需要包著尿片,如果包著尿片比較少更換或尿片中本身就已經有多病菌存在,都會增加泌尿道系統感染,這是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關的。
而此個案腎盂腎炎的程度到她的腎盂已經有膿瘍了,一般泌尿道系統要到這麼嚴重的話,其實不是那麼常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9至444頁)。
⒋參諸鑑定人許倬憲經由解剖及從被害人器官、組織、病理切片的傷害及病變決定死亡的原因,並於上開鑑定報告、回函及本院審理時均詳細說明其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觀其鑑定內容,前後因果緊密相聯、推論邏輯合理,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上開鑑定結論當屬可信。
因此,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復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傷口癒合不良及行動不便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引發腎盂腎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大學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⒈中山大學鑑定報告雖同認腎盂腎炎亦為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高大成本院審理雖表示:被害人之腎盂腎炎並不一定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乙情(見本院卷第446頁),惟並未說明造成被害人腎盂腎炎之可能原因為何,尚難逕採。
⒉中山大學鑑定報告固認:脂肪栓塞症狀通常在12至72小時之間出現,受傷與脂肪栓塞發生的平均時間為48.5小時或通常在初次損傷後24至72小時左右出現。
目視被害人居家照護空間的走道狹小,右上臂、右大腿下方、右小腿、右足部、左小腿上方、右側肩部、左側肩夾胛部、右側臀部上方均有瘀傷及右足跟壓瘡,推測被害人離院後可能其他意外事故所致大量性脂肪栓塞等節(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於離院後返家照護期間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右足跟壓瘡更是與本案車禍事故後長期臥床相關,此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如前,因此上開鑑定報告僅以推測方式認定脂肪栓塞可能為其他急性創傷及外力介入而與本案車禍無關,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⒊中山大學鑑定報告固亦肯認:被害人局部傷口接近壞疽,傷口癒合不良,未察覺傷口疑似皮下組織的受傷部位底層感染膿瘍,亦即術後的縫合、結痂、傷口外觀表面看起來完好,其實皮膚底層卻有感染狀況。
一般肉眼不易察覺受傷部位底層有潰爛膿瘍,傷口若感染擴散到周邊組織,進入血液循環的感染症狀,被害人生前並無發燒的表徵及局部感染的紅腫熱痛,外觀看似正常,應是處於深層的感染,導致最後敗血症栓子跑進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而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為敗血性栓子肺栓塞乙節一致,惟中山大學鑑定報告卻將此一死亡因素歸咎於居家照護休養、自行護理傷口不慎所致,然究其發生原因,仍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導致,而屬原傷害行為所引發,要非被害人受傷後因自身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而引起,並無因果關係超越、中斷之情形發生,中山大學鑑定報告認此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看清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行車動態,貿然於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最終因而死亡,所為非是;
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徐俊明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徐紹郎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466至46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徐俊明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徐紹郎,且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徐俊明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致歉(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徐俊明及被害人家屬徐志明、徐紹郎,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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