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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寰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1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寰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寰容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聯繫後,相約於翌(28)日上午見面而加入該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且領得該男子交付之2具工作手機作為聯絡之用,並約定報酬為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
李寰容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司法人員,自110年9月29日13時許起,致電張正吉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出現金接受調查,否則財產將被查扣云云,致張正吉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43萬元,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款項裝入手提紙袋內,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量販店文山辛亥店」前之人行道上,交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寰容,李寰容再將款項及前開2具工作手機,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97巷口之中正公園內交給A男,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警循線拘提李寰容到案,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寰容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詐欺集團成員「A男」交付之2具工作手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司法人員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擔任前往拿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依指示之方式繳給A男以上繳回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A男及其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A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配合A男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後再交付予A男,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4、5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把東西交給A男後,A男說會再打我私人電話給我,再給我錢,本件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於給付告訴人張正吉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共分22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前21期各給付1萬元,第22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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