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原簡,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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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濃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一至十三、二一至二二、三二至三三、三九至四一、四五至五三「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提領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濃前迭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大學操場,徒手竊取許正其放置在司令台旁之後背包1個【內含蘋果電腦快充、蘋果電腦轉接器、無線耳機充電盒2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蘋果手機快充】,得手後離去。

嗣陳禹濃取得許正其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號,詳卷)後,明知未得許正其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許正其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盜領款項4,000元得手。

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範大學操場,徒手竊取游雲碩置放在師大體育館左側柱子旁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超市會員卡、麥當勞甜心卡、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範大學操場,徒手竊取潘世偉置放在操場旁長椅上背包內之提款卡4張(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悠遊卡、身分證、駕照、現金3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11月9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範大學操場,徒手竊取陳惠置放在操場司令台正中間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0年11月9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範大學操場,徒手竊取曾奕置放在操場旁鐵椅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現金500元、書1本、黑色長袖衣服1件),得手後離去。

嗣陳禹濃取得曾奕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後,明知未得曾奕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曾奕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盜領款項7,000元得手。

㈥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大學操場,徒手竊取彭晨瑋置放在司令台上之背包1個(內含LENOVO T14筆電1台、iPad Pro與觸控筆、AirPods Pro藍芽耳機、SWATCH手錶、總體經濟學教科書),得手後逃逸。

嗣因許正其、游雲碩、潘世偉、陳惠、曾奕、彭晨瑋發覺前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許正其、游雲碩、潘世偉、陳惠、曾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禹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正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游雲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潘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㈦告訴人曾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被害人彭晨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

㈩110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11月6日刑案蒐證照片。

110年11月9日刑案蒐證照片。

11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8罪(6次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③之案件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業迭因竊盜、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既有正當職業,竟未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許正其、游雲碩、潘世偉、陳惠、曾奕及被害人彭晨瑋所受損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參以告訴人許正其到庭表示:失竊物品均未取回,希望被告補償我的損失等語,告訴人游雲碩到庭表示:失竊物品均未取回,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2頁);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自述原任職於臺北市議會、足球學會、新北市政府)、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自述有精神疾患、罹有竊盜癖)、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⒈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3、21至22、32至33、39至41、45至53所示之物,迄今均未返還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竊得告訴人許正其、曾奕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現金4,000元、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許正其、游雲碩、潘世偉、陳惠、曾奕及被害人彭晨瑋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4至20、23至31、34至38、42至4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會員卡、駕照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數量或金額 沒收與否 1 許正其 (告訴) 背包 壹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2 蘋果電腦快充 壹個 同上 3 蘋果電腦轉接器 壹個 同上 4 無線耳機充電盒 貳個 同上 5 錢包 壹個 同上 6 身分證 壹張 不沒收 7 健保卡 壹張 不沒收 8 駕照 壹張 不沒收 9 國泰世華信用卡 壹張 不沒收 10 國泰世華金融卡 壹張 不沒收 11 現金 新臺幣捌佰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12 蘋果手機快充 壹個 同上 13 游雲碩 (告訴) 皮包 壹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14 身分證 壹張 不沒收 15 健保卡 壹張 不沒收 16 學生證 壹張 不沒收 17 郵局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18 機車駕照 壹張 不沒收 19 超市會員卡 壹張 不沒收 20 麥當勞甜心卡 壹張 不沒收 21 現金 新臺幣柒佰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22 潘世偉 (告訴) 背包 壹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23 第一銀行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24 台新銀行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25 玉山銀行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26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27 玉山銀行信用卡 壹張 不沒收 28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壹張 不沒收 29 悠遊卡 壹張 不沒收 30 身分證 壹張 不沒收 31 駕照 壹張 不沒收 32 現金 新臺幣參佰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33 陳惠 (告訴) 皮包 壹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34 身分證 壹張 不沒收 35 健保卡 壹張 不沒收 36 汽車駕照 壹張 不沒收 37 機車駕照 壹張 不沒收 38 金融卡 壹張 不沒收 39 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40 曾奕 (告訴) 背包 壹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41 黑色短夾錢包 壹個 同上 42 身分證 壹張 不沒收 43 健保卡 壹張 不沒收 44 中華郵政提款卡 壹張 不沒收 45 現金 新臺幣伍佰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46 書 壹本 同上 47 黑色長袖衣服 壹件 同上 48 彭晨瑋 背包 壹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49 LENOVO T14筆電 壹台 同上 50 IPADPRO與觸控筆 壹台 同上 51 AIRPODS PRO藍芽耳機 壹組 同上 52 SWATCH手錶 壹只 同上 53 總體經濟學教科書 壹本 同上
附表二:(盜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領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許正其 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肆仟元 2 曾奕 110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柒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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