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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雄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許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記載「嗣經警於110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訪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許冠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
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併考量其患有肝衰竭、慢性B型肝炎、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目前在耕莘醫院住院中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許冠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3年內之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廣興路路邊,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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