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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榔頭壹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被害人蔡天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2、第6至7行:榔頭1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宮廟內之功德箱1個門栓及2個門鎖之鎖頭。
3、第8行:嗣經張寶林發覺遭竊後,通知上開宮廟負責人趙進發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榔頭等器具,均係金屬製品,且持之可破壞上開宮廟內功德箱之門栓及門鎖,可認質地堅硬、銳利,可供用為破壞硬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於107年7月26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7年11月27日,本院以107年審易字第2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竊盜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猶又再犯,顯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企圖不勞而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縱然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又再犯,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所竊得財物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財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財物為新臺幣1,9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62號
被 告 廖坤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旁之楒福宮,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及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宮廟內之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1,900元得逞。
嗣上開宮廟負責人趙進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坤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蔡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其遭竊之物品之事實。
四 證人張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五 ㈠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03917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行竊之榔頭1把及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破壞上開功德箱之鎖頭,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榔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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