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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揭②至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⑦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⑤之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私而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物品,業經告訴人楊榮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及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所前從事之職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物品,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工具1支、玻璃球1顆、毒品海洛因1包、手套1雙、尼龍袋1個、鑰匙2支等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蔡明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5時許,行經入臺北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趁隙入內逐層察看,見楊榮倉在該址12樓住處大門未鎖,遂登堂入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楊榮倉及其配偶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6,600元物品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楊榮倉發現遭竊報警,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榮倉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證發現失竊經過與損失。
3 證人舒英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持白色大袋子,搭乘其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竊得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5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貓頭鷹零錢袋 1袋 2 耳環 6對 3 手錶 2只 4 手鍊 2個 5 飾品配件 7個 6 中央銀行紀念幣 1個 7 鏡子 1個 8 手鍊 7個 9 皮帶 1條 10 藍色手提袋 1袋 11 皮夾 3個 12 集郵冊 3本 13 三星手機 1臺 14 APPLE手機 1臺 15 IPAD平版 1臺 16 紅包袋 14個 17 YSL皮包 1個 18 酒紅色皮包 1個 19 黑色皮包 1個 20 藍色皮包 1個 21 黑色流蘇皮包 1個 22 銀色皮包 1個 23 棕色側背包 1個 24 米色皮包 1個 25 黑色大手提包 1個 26 小豬撲滿 2個 27 咖啡色零錢袋 1袋 28 戒指 7只 29 黑白格紋皮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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