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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明有其他居所,亦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領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則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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