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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郭玉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郭玉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份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侵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曾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達成協議,執行金额總共新臺幣(下同)142萬4772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應按月繳納3萬6,000元,被告於清償29萬8,027元後,因故停止履行而未按期繳納,經臺北分署於110年4月間廢止分期,並核發執行憑證而執行終結在案,總計尚未清償餘額即總憑證發回金额共109萬4779元,有卷附臺北分署109年5月20日、110年12月20日北執酉108年勞費字第00242818號函及函附之尚欠金額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分期筆錄一份、擔保書二份、臺北分署繳款金額查詢一份、執行案件綜合作業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65至249頁、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53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前曾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達成還款協議,嗣因故停止履行,本院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潘郭玉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郭玉鳳係臺北市自行車租賃保養職業工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9,下稱自行車工會)總幹事及實際負責人,負責會務運作、財務,其業務範圍包含向會員收取全額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後,再按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勞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將其業務上保管之自行車工會會員所繳納之107年11月份至108年3月份等5期勞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869元之代收勞保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向勞保局繳納。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郭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擔任自行車工會總幹事,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等事實。
2 證人即自行車工會登記負責人許太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主導成立自行車工會,並擔任自行車工會總幹事,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自行車工會前職員呂美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自行車工會總幹事,並於105年12月間證人呂美滿離職後,即由被告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等事實。
4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自行車工會勞保健保費收據(編號01180)、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健保費收據(編號01071)、勞保局勞保費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收取自行車工會會 員繳付之勞保費,未向勞保局繳納勞保費,而侵占勞保費86萬1,869元之事實。
5 自行車工會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勞保費扣繳帳戶 證明自行車工會勞保費扣繳專戶於107年7月後即未再有資金存入之事實。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09年5月20日北執酉108年勞費字第00242818號函及函附之自行車工會欠費及清償紀錄、分期筆錄1份、擔保書2份 證明被告與自行車工會名義負責人許太旺共同簽署擔保書,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保證願分期支付自行車工會積欠之勞保費之事實。
7 自行車工會保險人欠費名冊3份 證明被告確曾繕製欠費名冊 向勞保局申報自行車公會會員欠繳勞保費之事實,足認被告知悉如有會員欠費,應造具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向勞保局申報欠費情形等規定,當無可能漠視欠費金額已達5個月份之應收保費總額,仍未造具相關欠費名冊向勞保局申報,顯見被告所辯,係自行車工會會員未繳費致無力繳納勞保費等情,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侵占之上開勞保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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