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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同日3時27分許及3時35許」更正為「同月4日3時27分許及3時34許」、第14行「玉山銀行銀行」更正為「玉山銀行」;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四「全家超商萬大門市之員工即被告陳庭浩之值班資料」更正為「全家超商萬大門市之員工即被告陳庭浩之人員基本資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庭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宏元數次持告訴人蕭富鎮所有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宏元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
又利用不知情之王宏元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前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6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侵占及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所犯,已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之香菸,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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