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1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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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章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章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字第100號聲請書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因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07年1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235號函文,通知羅章益應自107年2月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羅章益自109年10月22日起未再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2632號函文裁處羅章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通知應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羅章益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案經新北市政府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235號、110年2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2632號等函。

㈢聯繫紀錄及出席紀錄、送達證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入監後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屬有別,罪質亦互異。

然被告本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源自上開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

被告本應切實遵守主管機關所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卻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可見其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卻仍置若罔聞而未到場,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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