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3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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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台新銀行悠遊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予更正補充為「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25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全家便利商店菘捷門市與松山車站門市(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25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崧捷門市;

於16時31分27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車站門市;

於16時40分1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柯明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末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末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先後3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舉,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⑵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所處之徒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末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之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屬財產法益之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末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

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於盜刷後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另考量上開信用卡已掛失一節,業據告訴人余承叡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卷第16頁),當得以重新申辦而已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卡內儲值餘額450元已退回告訴人余承叡外,其餘款項固由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和解,然尚未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

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扣除上開退款後之餘額1,0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部及更正補充之部分 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已掛失(見偵字卷第16頁) 柯明宗與告訴人余承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和解: ①柯明宗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匯款300元至告訴人余承叡指定之帳戶。
②柯明宗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匯款1,050元至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上開各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 柯明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末行及更正補充之部分 ①500元 ②500元 ③500元 因編號1所示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已掛失,故發卡銀行即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左列自動加值之餘額新450元退款與告訴人余承叡(見偵字卷第23頁) 柯明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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