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5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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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淳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淳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要求阮明孝代為付款云云。

致阮明孝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121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顏淳琴提領現金,再以不詳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來源」,應予補充、更正為「要求阮明孝代為付款云云,致阮明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4時18分07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0,121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再由顏淳琴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39秒提領上開款項28萬元,復依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提領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顏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惟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轉匯告訴人阮明孝之受騙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供稱:沒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

兼衡被告涉案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給我2萬元佣金,但後來這2萬元又買彼特幣轉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足徵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28萬元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20頁),是被告對帳戶內詐欺餘額已無實際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固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之用,惟本案犯行既已查獲,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則被告對該帳戶既已無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被 告 顏淳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6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淳琴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由顏淳琴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起,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假交友之方式,取得阮明孝之好感後,隨即佯稱其在阿富汗從事軍事活動,及寄與阮明孝之包裹遭海關攔截,必需支付費用始能取得包裹等理由,要求阮明孝代為付款云云。
致阮明孝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121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顏淳琴提領現金,再以不詳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來源。
嗣阮明孝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明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境外某不詳成年人之指示,以其帳戶收受告訴人阮明孝所存入之款項並予以提領後,隨即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 告訴人阮明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交易憑據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事實之佐證。
(四)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 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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