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6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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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庭


張喬茵



陳家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3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聖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喬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家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扣得撲克牌4副(含預備用2副)、莊家鈕1顆、抽頭金籌碼1萬6,000元、備用籌碼1盒(總面額103萬100元)及賭客賭資現金15萬9,000元、賭客持有籌碼39萬4,550元等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聖庭、張喬茵、陳家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22張(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自民國110月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均屬尚可,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顏聖庭為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3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3人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顏聖庭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顏聖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庭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喬茵、陳家珩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賭客籌碼及賭資,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1 撲克牌4副(含預備用2副)。
2 莊家鈕1顆。
3 抽頭金籌碼1萬6,000元。
4 備用籌碼1盒(總面額103萬100元)。
5 被告顏聖庭賭資現金1萬8,100元 6 被告顏聖庭籌碼18萬4,550元 7 賭客吳家華、陳宏一、林宏宜、陳家珩、張孝雲、陳志瑋、蔡宗憲等人之賭資現金共14萬900元。
8 賭客吳家華、陳宏一、林宏宜、陳家珩、張孝雲、陳志瑋、蔡宗憲等人持有之籌碼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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