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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棟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彥熹之財物後,再以竊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因本案獲得價值330元之商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且衡以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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