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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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如附表本院111年1月3日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7、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12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呂紹圳自民國110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一線回報群」,暱稱「上籤少允」、「藤真」及「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在該集團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2、第12行: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呂紹圳。

3、第15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4、第16行:嗣因林麗梅認有蹊蹺,上網查詢警政署電話,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呂紹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暱稱「上籤少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並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弄破舊三輪車上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工作,即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中暱稱「上籤少允」、「藤真」、「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加重詐欺罪雖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情形,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3、至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第23951號偵查卷第203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顯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自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但竟為取得財物而擅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俗稱「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即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依詐術指示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可議。

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為負責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並依指示放置巷內隱蔽處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對於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情節亦為自白,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林麗梅達成調解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初為謀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其雖為賺取金錢,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調解中所陳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為預防再犯,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必要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因此,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因缺款即率然參與詐欺犯行,使於緩刑期內知所惕勵,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於111年1月3日所成立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附表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其中廠牌為IPHONE7(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該詐欺集團中暱稱「藤真」交予被告做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另扣案廠牌IPHONE12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取得上開工作機前,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並有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可認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但實際尚未收受任何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因犯罪獲有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目前實務均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財物等均依指示藏放隱匿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顯非被告實際可得管領、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1年1月3日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紹圳應給付告訴人林麗梅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付款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
(2)50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應匯至如調解筆錄所載林麗梅申辦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51號
被 告 呂紹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圳於民國110年8月4日左右,加入TELEGRAM暱稱「上籤上允」、「藤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喬裝檢警等不實身分,自110年8月9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林麗梅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出現金、金飾等接受調查云云,林麗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將裝有現金新臺幣30萬元、金飾戒指13只、金手鍊8條、金項鍊7條、鑽石1顆、金墜飾1顆、金手環1對等財物之紙袋,交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呂紹圳,呂紹圳再將之攜至龍江路281巷內之某老舊三輪車後座,以丟包之方式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使用之詐騙聯絡手機2具。
二、案經林麗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圳於警詢、偵查、聲押庭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麗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一線回報群」之對話內容暨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被告與「上籤上允」、「藤真」及其他佯裝檢警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前開扣案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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