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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威
孫筱甯
邱棟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9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筱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棟生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鄭子威與孫筱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起,由鄭子威承租臺北巿萬華區西昌街2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簽賭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天天樂之場所並為賭客下注,並僱請孫筱甯在該址為賭客兌換零錢及下注。
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今彩539、六合彩、天天樂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六合彩、天天樂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時,簽注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2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俗稱3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組,賭客可得80萬元,若未簽中,賭金即歸鄭子威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邱棟生則在上開鄭子威開設之賭場外擺設攤販,經徵得鄭子威同意後,休攤時將擺攤器具放置在賭場內,為報答賭場人員之好意,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起至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賭場外如看見可疑為查緝檢警之人士,即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鄭子威等賭場人員注意。
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榮金、鍾統雄、林秀英、鐘秀紅等人在現場下注簽賭,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榮金、鍾統雄、林秀英及鐘秀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㈢扣案附表編號6工作機內互相聯繫對話之翻拍畫面、簽單拍攝畫面及扣案附表編號8行動電話內所拍攝查緝員警之翻拍照片各1份。
㈣簽賭規則及簽單影本共8張。
㈤被告鄭子威、孫筱甯及邱棟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鄭子威、孫筱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鄭子威、孫筱甯及其他不詳賭場人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鄭子威、孫筱甯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鄭子威、孫筱甯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邱棟生因在前揭處所外擺攤營生,非鄭子威所招募之賭場人員,不受賭場人員指揮監督,其為報答賭場人員同意其擺放攤位器材,而將場外可疑為檢警人士之資訊提供鄭子威,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鄭子威之意思而為之,有邱棟生扣案附表編號8行動電話內拍攝照片截圖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是核邱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邱棟生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鄭子威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起訴書認邱棟生係上開罪名之正犯,容有未恰,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孫筱甯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邱棟生於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鄭子威、孫筱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
邱棟生明知鄭子威、孫筱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仍幫助其等躲避查緝,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鄭子威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婚,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且配偶現正懷孕;
孫筱甯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
邱棟生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邱棟生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復衡以其於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邱棟生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或用途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4、7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鄭子威、孫筱甯、邱棟生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5、6之物為鄭子威所有;
附表編號8之物為邱棟生所有,分別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鄭子威、邱棟生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現金22萬9,600元 賭博現場賭資(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大門遙控器2個 鄭子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3 櫃臺簽單20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限注單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計算機1台 鄭子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賭場工作機(行動電話)4支 鄭子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陳榮金天天樂簽單2張、鍾統雄539簽單2張、林秀英539簽單2張、鐘秀紅539簽單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0) 8 行動電話1支 邱棟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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