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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03號、毒偵字第282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孜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子彈21顆」更正為「子彈30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19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3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孜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係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0年8月17日14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均非是。
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所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5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19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361、39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白色透明晶體3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3個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 2 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19mm)9顆 3 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2顆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總淨重0.5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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