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7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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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伃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伃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伃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1、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伃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孟培傑傳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訊息;

又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孟廣盛傳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訊息;

又於同年月5日,在海生館委外工作人員得以共見之海景公司管理群組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不實留言內容,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孟廣盛間之紛爭,竟分別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孟培傑、孟廣盛,致告訴人孟培傑、孟廣盛均因此心生恐懼不安,又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海景公司管理群組上,以不實文字誹謗告訴人孟培傑,貶損告訴人孟培傑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孟培傑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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