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86號、第19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品宏與丁○○、乙○○○、甲○○、丙○○,分別為父子、母子、兄弟、兄妹關係,與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品宏明知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1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禁止林品宏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復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94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2年,至108年12月29日止,增列林品宏不得進入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所之命令,又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2年,至110年12月29日止。
且本院另於108年10月4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08號通常保護令,有限期限為2年,至110年10月4日止,禁止林品宏對甲○○、丙○○、其父丁○○、其外甥女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品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丟棄臭魚至甲○○與乙○○○同住之上址住處(即1樓)之庭院,對乙○○○、甲○○、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林品宏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許,未經許可進入乙○○○上址住處,並對其出言:「不得延長保護令,不然翻臉」等語騷擾乙○○○。
㈢林品宏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進入乙○○○上址住處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砸毀甲○○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1張、長型櫃1個、櫻花樹2顆、花盆6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以此方式對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㈣林品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進入乙○○○上址住處,並對其辱罵(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共9張。
㈣甲○○提供之住處庭園照片15張。
㈤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17號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聲字第94號延長前開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延長前開保護令及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影卷1份。
㈥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08號通常保護令及該案影卷1份。
㈦110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相關報案紀錄資料各1份。
㈧被告林品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準此: 1.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2.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對家庭成員間所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3.犯罪事實要旨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對家庭成員間所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4.犯罪事實要旨㈣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5.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㈡、㈢、㈣,分別係係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6.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犯違反保護令2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仍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之公權力,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陳稱期於本件案發時因停藥致躁鬱症復發,現與女友同住,在女友監督下已積極治療等語,暨參酌被告戶籍資料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因躁鬱症無法工作,倚靠父母先前儲蓄之金錢及房屋出租收入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遠近、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要旨㈠ 林品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要旨㈡ 林品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要旨㈢ 林品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要旨㈣ 林品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