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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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92號、第296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7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項第1行:王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1行:「林珊汝」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巧薇」。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9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4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成員先後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11時45分許、11時47分許、下午16時12分許、16時17分許、19日17時19分許、及18時許,均持王萱申辦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王萱以上述手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2、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同夥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後提領,再由該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被告所申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其與銀行間有相當時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任意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自白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次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林珊汝、李信合、顏玉玲及劉巧薇等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8號併辦意旨部分:檢察官固僅就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汝珊、李信合、被害人顏玉玲部分提起公訴,然告訴人劉巧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部分所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附111年1月3日筆錄第2頁)。

亦即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素行尚認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

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1歲,智慮尚輕,疫情期間失業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勿因缺款而任意配合交付個人申辦帳戶、電話門號,甚或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簿手等犯行,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立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92號
110年度偵字第29613號
被 告 王 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租屋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於110年7月9日某時,佯以投資名義誘使林珊汝下載某Goldcoin投資程式,並謊稱可獲得傭金云云,致林珊汝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至王萱本案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6月23日在Faceook網站偽以「陳麗萍」之暱稱與李信合結識,繼而對李信合謊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信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某「HKFIHG」網站,並於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萱本案帳戶。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6月28日在Faceook網站偽以「King Jie」之暱稱與顏玉玲結識,繼而對顏玉玲謊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玉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某不明程式,並註冊某「PotEX」網站,顏玉玲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18、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匯款90萬元、10萬元至王萱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本案帳戶已有款項匯入,旋將之提領殆盡,後經林珊汝發覺其無法操作上開Goldcoin投資程式,李信合亦發現無法登入該「HKFIHG」網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聯繫,顏玉玲則經該詐欺集團告知投資帳戶涉及洗錢,因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方悉受騙,進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珊汝、李信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顏玉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並使用,其後將存摺、提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珊汝之指訴 告訴人林珊汝遭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信合之指訴 告訴人李信合遭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顏玉玲之指訴 告訴人顏玉玲遭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明細 告訴人林珊汝、李信合、顏玉玲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珊汝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 告訴人林珊汝遭詐欺因而匯款1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信合之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李信合遭詐欺因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顏玉玲之存摺明細 告訴人顏玉玲遭詐欺因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珊汝、李信合、顏玉玲遭詐欺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珊汝、李信合、顏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之不實廣告 告訴人林珊汝、李信合、顏玉玲受騙之經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林珊汝、李信合、顏玉玲等3人受騙匯款,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58號
被 告 王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0年審訴字19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租屋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某時,佯以投資名義誘使林珊汝下載某Goldcoin投資程式,並謊稱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劉巧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萱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本案帳戶已有款項匯入,旋將之提領殆盡,後經劉巧薇發覺其無法以上開Goldcoin投資程式將獲利領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鼓吹劉巧薇繼續投資,方悉受騙,進而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劉巧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萱之供述:被告坦承開設並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將存摺、提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換
取金錢之事實。
(二)告訴人劉巧薇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劉巧薇之交易明細畫面: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被告本案帳戶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六)告訴人劉巧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三、所犯法條: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知悉倘其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分致告訴人劉巧薇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092、29613號告訴人林珊汝、李信合、顏玉玲等人受騙匯款,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萱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92、296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審訴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告訴人劉巧薇受騙匯款部分,與該案交付相同的銀行帳戶,是本案告訴人劉巧薇受騙匯款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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