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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綱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綱(原名:劉○○)和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挽回情感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凌晨某時,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甲○○通話時,對其恫稱:「要開車撞死妳的孩子,而且要讓妳親眼目睹,痛不欲生」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徒手抓取甲○○頭髮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上,並駕駛該車將甲○○帶往劍南山上,過程中徒手拉扯甲○○頭髮、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背部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致甲○○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下腹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腋下挫傷、雙手挫傷、右腕挫傷、雙足挫傷之傷害,復劉士綱將甲○○強行帶回其於○○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住處,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曾向友人求援,經友人協助報警後,至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員警獲報抵達上址,自此甲○○方得以恢復自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士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友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1至31、33至37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被害人向友人求援訊息等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9、41至51、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故意為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之㈡部分接連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傷害被害人,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恐嚇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施暴,足見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按期賠償中(現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審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害人當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月收入約17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偶爾需給付父母生活費、目前租屋居住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3月(含當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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